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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报废,进项税要转出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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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条回答
  • 诚信回收 2024-07-19 04:49

    起因 审计客户年终对部分老型号不再生产,又不能用于新型号的存货报废处理。聘请一家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报告》,以满足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所得税前存货损失扣除的审批要求。税务师实施相关程序后,出具了报告。 今天上午,该客户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要求客户去税务师事务所修改报告,更改之处是税务师事务所将相关的增值税做了进项转出。 税务机关坚持:无需进项转出,报告必需改,否则, 。。。。。。 客户拨打税务机关公开咨询电话,答复:我真回答不了这个问题。 客户又来问我们会计师。 客户心里话:不转出,可以少交些增值税,但多交些所得税;转出,多交些增值税,但少交些所得税;不要今后有反复,难以向欧洲投资方解释清楚。相关规定1.《增值税暂行条例》 的相关规定: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2.《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3. 财税[2009]57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十、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分析1、从增值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角度看 该客户存货报废原因是:老型号不再生产,又不能用于新型号。不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显然,它不属于“非正常损失”,无需将相应的进项转出。2、从财税[2009]57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角度看该客户的存货确实是报废了,应当转出相应的进项税。看法《增值税暂行条例》是行政法规;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第50号令),属于部门规章;二者都是正式的法律渊源。 财税[2009]57号是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政策。

  • 甘肃国滔物资回收 2024-07-19 02:18

    1、属于非常损失导致的存货盘亏,进项税额是要转出;2、企业购进的货物发生非常损失(非经营性损失),以及将购进货物改变用途(如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抵扣的进项税额应通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转入有关科目,不予以抵扣。3、”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

  • 二手中频炉退火炉 2024-07-18 17:28

    存货的定额内损失是不用做进项税转出处理的。存货的非正常损失才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 张杰 2024-07-18 13:35

    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金可以不做转出处理。对于财务上已做转出处理的,可以作相反会计分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实行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办法,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二)避孕药品和用具;(三)古旧图书;(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第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 51七号 2024-07-14 06:14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金,不得从销项税金中抵扣。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是自然灾害损失;二是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是其它非正常损失。实际税收征管中,自然灾害损失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有些不近情理,“其它非正常损失”范围不够明确,难以准确把握,存在争议,为此。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正常损失限于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综上,上述三种情形的资产损失,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金可以不做转出处理。对于财务上已做转出处理的,可以作相反会计分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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