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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调整表(2023年)

发布时间:2023-05-16 17:00 浏览次数:66
  • 类别: 其它
  • 价格:电议
  • 有效期至:2023-05-22 17:00
  • 地区:江苏 镇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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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调整表(2023年) 详情介绍
镇江市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调整表(2023年)
发布日期:2023-05-16 16:53

镇江市发改委行政权力事项调整表

2023年5月15日

(一)新增权力事项(3项)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行使内容

设定依据

备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1

对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违法违规开展信用服务或处理信用信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违法违规开展信用服务或处理信用信息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

(二)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三)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四)虚构、篡改信用信息;

(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八)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

2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取消权力事项(55项)

序号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申请取消依据

1

321004028000

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编制

其他行政权力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规章】《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21号)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定期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

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编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国性及中央单位收费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省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1日前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收费项目目录,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公布,并报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其他

2

321004029000

价格听证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七条 制定、调整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络型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专家学者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参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召开听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公开进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制定价格听证(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是指定价机关依法制定(含调整,下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过程中,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其他

3

321004025000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和效应评估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六条: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11〕31号)

第四部分第十条 规范行政决策程序。制定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第十一条 完善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建立完善专家论证、公众参与、专业组织评测等相结合的风险评估机制,凡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重大项目等决策事项,都要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可控性评估。

第十二条 严格行政决策后评价和责任追究。对重大行政决策要跟踪执行情况,通过民意反映、抽样检查、跟踪反馈、评估审查,及时发现问题,纠正偏差,必要时作出停止执行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物价局重大价格行政决策程序规定(试行)》(苏价综〔2012〕345号)

第四条 重大价格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一)决策调研;(二)咨询论证;(三)征求意见;(四)合法性审查;(五)集体讨论决定; (六)结果公布。

对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价格决策事项,依法应当组织听证,具体按照《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价格决策,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重大价格政策风险评估办法(试行)》(苏价规〔2014〕3号)

第六条 重大价格政策风险评估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省价格研究所牵头组织,组建风险评估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价格决策的实施单位应及时报告决策执行状况和社会反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调查,做好风险与效应评估工作。对于拒绝配合价格调查,或存在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调查资料等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将纳入价格信用记录。情节严重的,参照相关价格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处罚条款处理。

其他

4

321004023000

价格调查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络,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采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七条第一款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 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 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 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 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其他

5

321004011000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过程中的定价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标准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成本监审。

【规章】《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省政府令第30号)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并监督指导全省成本监审工作,开展业务培训等活动。

设区的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省成本监审目录实施成本监审,也可以接受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2号)

第四条第一款 成本监审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实施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

其他

6

320804003000

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奖励

【规章】《价格监测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规章】《江苏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9号)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其他

7

321004027000

与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收费目录制定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苏价规〔2017〕10号)

其他

8

321004022000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目录制定

其他行政权力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

建立和实施涉企收费目录清单制度。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断完善公示制度。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目录管理的意见》(苏价服〔2011〕22号)

为切实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经研究决定,自2011年起,对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下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项目目录管理。

其他

9

321004009000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调查

其他行政权力

【规章】《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7号)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其他

10

321004010000

价格总水平调控

其他行政权力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其他

11

320260027000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查找透水原因、继续采掘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号)

第一百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煤矿企业、矿井的井田范围内及周边区域水文地质条件不清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查明水害情况。在水害情况查明前,严禁进行采掘活动。 发现矿井有透水征兆时,应当立即停止受水害威胁区域内的采掘作业,撤出作业人员到安全地点,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分析查找透水原因。

法律法规废止

12

320260030000

对煤矿企业违反规定在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顶水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号)

第一百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矿井防隔水煤(岩)柱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第五十五条 开采水淹区下的废弃防隔水煤(岩)柱时,应当彻底疏放上部积水。严禁顶水作业。

法律法规废止

13

320260029000

对未按要求进行井下水文地质观测、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遇突水点时,未详细观测记录突水的时间、地点、确切位置、出水层位、岩性、厚度、出水形式、围岩破坏情况,并未测定涌水量、水温、水质、含砂量的;

(二)未按照规定观测突水点附近的出水点和观测孔涌水量、水位的变化,并分析突水原因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各主要突水点进行系统观测,并编制卡片、平面图和素描图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突水事故的。

法律法规废止

14

320260017000

对未按规定对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

第十一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

(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第十八条 突出矿井开采的非突出煤层和高瓦斯矿井的开采煤层,在延深达到或超过50m或开拓新采区时,必须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及其他与突出危险性相关的参数。

高瓦斯矿井各煤层和突出矿井的非突出煤层在新水平开拓工程的所有煤巷掘进过程中,应当密切观察突出预兆,并在开拓工程首次揭穿这些煤层时执行石门和立井、斜井揭煤工作面的局部综合防突措施。

法律法规废止

15

320260018000

对突出矿井未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四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第一款 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及突出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必须编制防突专项设计。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煤层开采顺序、采区巷道布置、采煤方法、通风系统、防突设施(设备)、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等内容。

第二款 突出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防突专项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移交生产。

第十五条 突出矿井应当做好防突工程的计划和实施,将防突的预抽煤层瓦斯、保护层开采等工程与矿井采掘部署、工程接替等统一安排,使矿井的开拓区、抽采区、保护层开采区和突出煤层(或被保护层)开采区按比例协调配置,确保在突出煤层采掘前实施区域防突措施。

第十七条 突出矿井地质测量工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地质测量部门与防突机构、通风部门共同编制矿井瓦斯地质图,图中标明采掘进度、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及绝对瓦斯涌出量和相对瓦斯涌出量等资料,作为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和制定防突措施的依据;(二)地质测量部门在采掘工作面距离未保护区边缘50m前,编制临近未保护区通知单,并报矿技术负责人审批后交有关采掘区(队); (三)突出煤层顶、底板岩巷掘进时,地质测量部门提前进行地质预测,掌握施工动态和围岩变化情况,及时验证提供的地质资料,并定期通报给煤矿防突机构和采掘区(队);遇有较大变化时,随时通报。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突出矿井应当编制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 防突措施计划及人力、物力、财力保障安排由技术负责人组织编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审批,分管负责人、分管副矿长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项防突措施按照下列要求贯彻实施:

(一)施工防突措施的区(队)在施工前,负责向本区(队)职工贯彻并严格组织实施防突措施;

(二)采掘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防突措施的规定并有详细准确的记录。由于地质条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执行所规定的防突措施的,施工区(队)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矿调度室,经矿井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到现场调查后,由原措施编制部门提出修改或补充措施,并按原措施的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后方可继续施工;其他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已批准的防突措施;

(三)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矿长和矿井技术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到现场检查各项防突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煤矿企业、矿井的防突机构应当随时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分别向煤矿企业负责人、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和矿长、矿井技术负责人汇报,有关负责人应当对发现的问题立即组织解决;

(五)煤矿企业、矿井进行安全检查时,必须检查综合防突措施的编制、审批和贯彻执行情况。

法律法规废止

16

320260016000

对违反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

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

法律法规废止

17

320260023000

对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未落实防突工作规定措施,未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或未经防突知识考试合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突出矿井矿长应当分别每季度、每月进行防突专题研究,检查、部署防突工作;保证防突科研工作的投入,解决防突所需的人力、财力、物力;确保抽、掘、采平衡;确保防突工作和措施的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技术负责人对防突工作负技术责任,组织编制、审批、检查防突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落实所分管的防突工作。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防突工作负责;区(队)、班组长对管辖范围内防突工作负直接责任;防突人员对所在岗位的防突工作负责。

煤矿企业、矿井的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对防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突出矿井应当设置满足防突工作需要的专业防突队伍。

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各类人员的培训达到下列要求:

(一)突出矿井的井下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防突基本知识和规章制度等内容;

(二)突出矿井的区(队)长、班组长和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包括突出的危害及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三)突出矿井的防突员,属于特种作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煤矿三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知识、操作技能的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有关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四)有突出矿井的煤矿企业和突出矿井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接受煤矿二级及以上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防突专项培训。专项培训包括防突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知识、突出发生的规律、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以及防突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法律法规废止

18

320260031000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构筑使用水闸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号)

第一百三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井下需要构筑水闸墙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按照设计进行施工,并按照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否则,不得投入使用。

法律法规废止

19

320260034000

对煤矿企业井下探放水未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28号)

第一百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井下探放水应当使用专用的探放水钻机。严禁使用煤电钻探放水。

法律法规废止

20

320260035000

对煤矿企业违反规定造成透水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号)

第一百三十九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造成透水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废止

21

320260020000

对突出矿井未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使用架线式电机车,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理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 突出矿井必须建立满足防突工作要求的地面永久瓦斯抽采系统。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严禁使用架线式电机车。

法律法规废止

22

320260025000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防突措施,或防突不达标,仍组织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未按本规定要求落实区域和局部综合防突措施,或防突措施不达标,仍然组织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逾期仍不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法律法规废止

23

320260028000

对矿井未按规定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防治水图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号)

第一百三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提供虚假防治水图件应付检查或者影响事故抢险救援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四条 矿井应当编制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井田地质报告、建井设计和建井地质报告应当有相应的防治水内容。

第十五条 矿井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下列防治水图件:(一)矿井充水性图;(二)矿井涌水量与各种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三)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四)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五)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其他有关防治水图件由矿井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矿井应当建立数字化图件,内容真实可靠,并每半年对图纸内容进行修正完善。矿井水文地质主要图件内容及要求见附录一。

法律法规废止

24

320260019000

对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不符合规定要求和原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十六条 突出矿井的巷道布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原则:

(一)运输和轨道大巷、主要风巷、采区上山和下山(盘区大巷)等主要巷道布置在岩层或非突出煤层中;

(二)减少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次数;

(三)井巷揭穿突出煤层的地点应当合理避开地质构造破坏带;

(四)突出煤层的巷道优先布置在被保护区域或其他卸压区域。

第十九条 突出煤层的采掘作业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禁采用水力采煤法、倒台阶采煤法及其他非正规采煤法;

(二)急倾斜煤层适合采用伪倾斜正台阶、掩护支架采煤法;

(三)急倾斜煤层掘进上山时,采用双上山或伪倾斜上山等掘进方式,并加强支护;

(四)掘进工作面与煤层巷道交叉贯通前,被贯通的煤层巷道必须超过贯通位置,其超前距不得小于5m,并且贯通点周围10m内的巷道应加强支护。在掘进工作面与被贯通巷道距离小于60m的作业期间,被贯通巷道内不得安排作业,并保持正常通风,且在放炮时不得有人;

(五)采煤工作面尽可能采用刨煤机或浅截深采煤机采煤;

(六)煤、半煤岩炮掘和炮采工作面,使用安全等级不低于三级的煤矿许用含水炸药(二氧化碳突出煤层除外)。

第二十一条 所有突出煤层外的掘进巷道(包括钻场等)距离突出煤层的最小法向距离小于10m时(在地质构造破坏带小于20m时),必须边探边掘,确保最小法向距离不小于5m。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同一突出煤层正在采掘的工作面应力集中范围内,不得安排其他工作面进行回采或者掘进。具体范围由矿技术负责人确定,但不得小于30m。第二款 突出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应当避开邻近煤层采煤工作面的应力集中范围。

法律法规废止

25

320260026000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配备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号)

第一百三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煤矿企业、矿井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水害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煤矿企业、矿井,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

法律法规废止

26

320260032000

对煤矿企业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在矿井工作面采煤前,未按照要求查清水文地质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号)

第一百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负责人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在矿井受水害威胁的区域,进行巷道掘进前,应当采用钻探、物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水文地质条件。地测机构应当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并提出水害防范措施,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九十一条 矿井工作面采煤前,应当采用物探、钻探、巷探和化探等方法查清工作面内断层、陷落柱和含水层(体)富水性等情况。地测机构应当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报告,经矿井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监和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回采。发现断层、裂隙和陷落柱等构造充水的,应当采取注浆加固或者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等安全措施。否则,不得回采。

法律法规废止

27

320260033000

对煤矿企业在采掘工作面出现情况而未按要求进行探放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煤矿防治水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8号)

第一百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探放水:

(一)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

(二)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暗河、溶洞和导水陷落柱;

(三)打开防隔水煤(岩)柱进行放水前;

(四)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断层破碎带;

(五)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

(六)接近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区域;

(七)采掘破坏影响范围内有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构造、煤层与含水层间的防隔水煤(岩)柱厚度不清楚可能发生突水;

(八)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

(九)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探水前,应当确定探水线并绘制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法律法规废止

28

320260024000

对违反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瓦斯、爆破作业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二十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三十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每班必须设专职瓦斯检查工并随时检查瓦斯;发现有突出预兆时,瓦斯检查工有权停止作业,协助班组长立即组织人员按避灾路线撤出,并报告矿调度室。

在突出煤层中,专职爆破工必须固定在同一工作面工作。

法律法规废止

29

320260021000

对煤矿企业在突出煤层的煤巷、矿井中作业时未按规定采取规定的安全预防防护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七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在突出煤层的煤巷中安装、更换、维修或回收支架时,必须采取预防煤体垮落而引起突出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井下进行电焊、气焊和喷灯焊接时,必须停止突出煤层的掘进、回采、钻孔、支护以及其他所有扰动突出煤层的作业。

第二十五条 清理突出的煤炭时,应当制定防煤尘、防片帮、防冒顶、防瓦斯超限、防火源的安全技术措施。 突出孔洞应当及时充填、封闭严实或者进行支护;当恢复采掘作业时,应当在其附近30m范围内加强支护。

法律法规废止

30

320260022000

对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要求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9号)

第一百一十八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突出矿井的通风系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井巷揭穿突出煤层前,具有独立的、可靠的通风系统;

(二)突出矿井、有突出煤层的采区、突出煤层工作面都有独立的回风系统。采区回风巷是专用回风巷;

(三)在突出煤层中,严禁任何两个采掘工作面之间串联通风;

(四)煤(岩)与瓦斯突出煤层采区回风巷及总回风巷安设高低浓度甲烷传感器;

(五)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回风侧不得设置调节风量的设施。易自燃煤层的回采工作面确需设置调节设施的,须经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

(六)严禁在井下安设辅助通风机;

(七)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的通风方式采用压入式。

法律法规废止

31

320280030000

对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使用人防工程的;

法律法规修改

32

320280050000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其他

33

320280045000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工程设计许可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

第二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工程设计许可资质证书,一经发现,取消许可资质;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

34

320280052000

对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以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受聘于多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

其他

35

321080001000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防护的设计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三条第三款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询人防主管部门意见,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项目中的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行政审批等权力事项和清理规范中介服务事项的通知》(苏政发〔2016〕1号)

附件2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防护的设计审查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防主管部门。

法律法规修改

36

320280037000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其他

37

320280038000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转让人防工程监理业务的;

其他

38

320280043000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设施设计许可资质,人防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设计单位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资质。

其他

39

320280044000

设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防工程和其他防护设施许可资质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417号)

第二十五条 设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人防工程和其他防护设施许可资质证书的,人防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资质。该设计单位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许可资质。

其他

40

320280039000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和施工承包单位利益的;

其他

41

320280053000

对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资质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其他

42

321080002000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五条第三款 人民防空工程因租赁等情形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

43

320280018000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防工程监理活动的;

其他

44

320280042000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

第六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执业单位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经审查合格后办法资格证书。没有取得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证书的执业单位,不得承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

第九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承接业务:

(一)具有甲级资格的审查机构,可承接全国范围内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二)具有乙级资格的审查机构,可承接所在行政区域内中型及以下单建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人防专项审查。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但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审查资格。

其他

45

320280032000

对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二条 对于将人防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应责令改正,并可对发包方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他

46

320280036000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续的;

其他

47

320280033000

对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设计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三条 对于将所承揽的人防工程设计转包的设计单位,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取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其他

48

320280034000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280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赔偿相应损失:

(一)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

(二)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防护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进行设计。

其他

49

320280049000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转包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转包承接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其他

50

320280041000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其他

51

320280009000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其他

52

320280040000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3〕227号)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年检不合格,经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其他

53

320280046000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无效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八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出具无效的人防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得通过年检。

其他

54

320280047000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其他

55

320280048000

对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人防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管理办法》(国人防〔2010〕286号)

第三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酌情降低或取消资质。

第二十九条 人防工程造价咨询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人防工程的造价咨询业务;

其他


(三)法律依据调整权力(26项)

序号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调整后依据

1

320259009000

对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320259040000

对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320259055000

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修正)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粮食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承担粮食流通宏观调控、政策性粮食购销和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粮食流通产业促进和设施建设、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等职能,以及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日常工作。

第十六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321004017000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发挥好政府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八)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竣工验收制度,建立后评价制度,健全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

【地方规范性文件】《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苏办〔2019〕84号)

(二十九)评估督查处主要职责:“负责省级政府投资或补助(含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

【地方规范性文件】《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江苏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发改规发〔2020〕2号)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行政审批局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也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委托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下一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负责本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发改委取消和下放审批事项实施方案》(发改投资发〔2013〕1278号)

3、下放一批竣工验收权限。一是省发改委审批或核准的地方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项目,除跨区域、流域项目外,按照下放一级的原则,竣工验收委托市发改委办理。二是中央及省级政府性投资补助的产业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竣工验收由项目原审核部门组织。

5

321004035000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

第九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18号)

三、完善政府投资体制,发挥好政府投资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七)规范政府投资管理。改进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制,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要在咨询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等科学论证基础上,严格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经国务院及有关部门批准的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中已经明确的项目,部分改扩建项目,以及建设内容单一、投资规模较小、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可以简化相关文件内容和审批程序。

【地方规范性文件】《江苏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苏政发〔2020〕68号)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者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6

320280014000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7

320280019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8

320280016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9

320280002000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10

320280005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1

320280029000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12

320280011000

对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3

320280010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4

320280020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将人民防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5

320480001000

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的征收

行政征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第三款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人民防空经费是进行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专项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人防主管部门统筹管理,接受上级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和同级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三款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包括:

(一)结合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的地下室的经费或者易地建设费;

(二)维护本单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经费;

(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社会负担的其他人民防空经费。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9、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1999〕1号)

第十六条 人防经费收入包括:

(四)平战结合收入。指人防办公室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利用人防国有资产,开展平战结合,为社会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及经营部门缴纳的人防国有资产占用费。主要包括:

1、工程使用费收入,指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所取得的收入;

2、通信服务收入,指利用人防通信设备、设施为社会服务所取得的收入;

3、科研技术服务收入,指人防事业通过专业业务活动取得的科研、设计、咨询、定额、质检、劳务、专利转让等收入;

4、设备租赁收入,指利用闲置的人防设备、设施、库房、场地等出租所取得的收入;

5、其他平战结合收入,除上述收入以外的平战结合收入。

(五)其他收入。指除上述以外的收入,包括:损毁、拆迁人防工程的赔偿收入、库存物资溢价收入、利息收入、捐赠收入等。

【地方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

一、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每平方米2400-2800元调整为每平方米600-2000元。

16

320280054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7

320280056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8

320280013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

320280025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0

320280051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1

320280055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2

320280006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人民防空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23

320280012000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拒不补偿的;

24

320280024000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25

320280022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6

320280026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行使层级和法律依据调整权力事项(1项)

序号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调整前行使内容

调整后行使内容

调整后依据

1

320280003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人民防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权力名称和设定依据调整权力事项(6项)

序号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调整后依据

调整前项目名称

调整后项目名称

1

320704008000

省级生产性服务业集聚区认定

省级现代服务业高质量发展集聚示范区认定

行政确认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十四五”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通知》(苏政办发〔2021〕34号)

四、重点任务 (六)提升集聚示范效能。……到2025年,培育形成现代服务业高质量发展集聚示范区300家。

2

320280028000

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处罚

对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一)在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挖洞、开沟、植桩等;

(二)在影响人民防空工程进出和正常使用的范围内设置障碍、堆放物品、新建建筑物;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或者危及其安全的范围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擅自将管网、线缆穿越人民防空工程;

(六)毁损人民防空工程孔口伪装、地面附属设施以及防洪、防倒灌设施,堵塞或者截断人民防空工程的出入口、进排风竖井、进排水管道;

(七)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防护设施,进行穿墙打孔等影响防护效能的改造和装修;

(八)占用人民防空工程通风、配电等设备用房作其他用途。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至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3

320280035000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全体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对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业主开放,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平时用作停车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向业主开放、出租停车位的租赁期限超过三年或者将停车位出售、附赠的,由县级以上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4

320280015000

对人民防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5

320280023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6

320280027000

对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对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第三十五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人防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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