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调整依申请事项权责清单审批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结合《厦门市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省生态环境厅标准化目录调整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等情况,我局对已有的依申请事项权责清单、审批服务事项清单、证明事项清单进行重新梳理并予以更新,具体见附件。
附件:1.厦门市生态环境局依申请事项权责清单202301版
2.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审批服务事项清单202301版
3.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证明事项清单202301版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4月28日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依申请事项权责清单202301版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实施部门 |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类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厦门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厦委办发〔2019〕4号 组建市生态环境局。将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减排职责,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应对气候变化相关职责,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市水利局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和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市海洋与渔业局的海洋环境和渔业水域生态保护职责等整合,组建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副厅级。市辖区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相应承接区级有关减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渔业水域生态保护等工作。不再保留市环境保护局。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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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除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类项目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厦门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厦委办发〔2019〕4号 组建市生态环境局。将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减排职责,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应对气候变化相关职责,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市水利局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和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市海洋与渔业局的海洋环境和渔业水域生态保护职责等整合,组建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副厅级。市辖区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相应承接区级有关减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渔业水域生态保护等工作。不再保留市环境保护局。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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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必须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全国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编制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其中,围填海工程必须举行听证会。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一)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二)海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三)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四)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五)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海洋工程。前款规定以外的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海洋工程可能造成跨区域环境影响并且有关海洋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该工程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厦门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厦委办发〔2019〕4号 组建市生态环境局。将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减排职责,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应对气候变化相关职责,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市水利局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和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市海洋与渔业局的海洋环境和渔业水域生态保护职责等整合,组建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副厅级。市辖区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相应承接区级有关减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渔业水域生态保护等工作。不再保留市环境保护局。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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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福建省环保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环发〔2015〕8号 附表3 设区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 (七)核技术及电磁辐射 核技术应用:销售、使用Ⅳ类、Ⅴ类放射源项目;生产、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项目;编制登记表的核技术利用退役项目。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市级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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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类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市级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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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除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类项目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市级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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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条 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八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各类涉及土地利用的规划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对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及应当采取的相应预防措施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十七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市级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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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海洋工程投入运行之日30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海洋工程投入试运行的,应当自该工程投入试运行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运行的海洋工程,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八条 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海洋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海洋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该工程不得投入运行。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厦门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厦委办发〔2019〕4号 组建市生态环境局。将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减排职责,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应对气候变化相关职责,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市水利局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和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市海洋与渔业局的海洋环境和渔业水域生态保护职责等整合,组建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副厅级。市辖区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相应承接区级有关减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渔业水域生态保护等工作。不再保留市环境保护局。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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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乙级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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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证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乙级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审批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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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证补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乙级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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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证延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乙级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进行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排污单位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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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九条 第二款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共厦门市委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厦门市市级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厦委办发〔2019〕4号 组建市生态环境局。将市环境保护局的职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应对气候变化、减排职责,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的应对气候变化相关职责,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的监督防止地下水污染职责,市水利局的编制水功能区划、排污口设置管理和流域水环境保护职责,市海洋与渔业局的海洋环境和渔业水域生态保护职责等整合,组建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副厅级。市辖区生态环境部门作为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相应承接区级有关减排、排污口设置管理、流域水环境保护、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渔业水域生态保护等工作。不再保留市环境保护局。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水与生态处 |
市级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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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 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第二款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的环境保护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第三款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大气与应急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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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申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 第六条 除医疗使用Ⅰ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使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175项-177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福州市、厦门市下放部分省级审批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22〕319号) 附件《省级有关部门向福州市、厦门市下放省级审批事项清单》,下放方式“下放”,“仅下放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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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申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 (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175项-177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福州市、厦门市下放部分省级审批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22〕319号) 附件《省级有关部门向福州市、厦门市下放省级审批事项清单》,下放方式“下放”,“仅下放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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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175项-177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福州市、厦门市下放部分省级审批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22〕319号) 附件《省级有关部门向福州市、厦门市下放省级审批事项清单》,下放方式“下放”,“仅下放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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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补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175项-177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福州市、厦门市下放部分省级审批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22〕319号) 附件《省级有关部门向福州市、厦门市下放省级审批事项清单》,下放方式“下放”,“仅下放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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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三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175项-177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福州市、厦门市下放部分省级审批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22〕319号) 附件《省级有关部门向福州市、厦门市下放省级审批事项清单》,下放方式“下放”,“仅下放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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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十四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 附件《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175项-177项。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向福州市、厦门市下放部分省级审批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22〕319号) 附件《省级有关部门向福州市、厦门市下放省级审批事项清单》,下放方式“下放”,“仅下放使用Ⅳ、Ⅴ类放射源和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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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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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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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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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新申领(重新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颁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第19项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附件2第3项 一万吨以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福州、厦门市环境保护部门。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部分权限下放、委托反馈意见的函》 闽审改办〔2017〕31号 经审核,同意你厅提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中8大类84小类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焚烧(1万吨以下)、填埋的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至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意你厅提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中8大类84小类危险废物利用的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委托至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意见。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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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第19项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附件2第3项 一万吨以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福州、厦门市环境保护部门。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部分权限下放、委托反馈意见的函》 闽审改办〔2017〕31号 经审核,同意你厅提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中8大类84小类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焚烧(1万吨以下)、填埋的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至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意你厅提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中8大类84小类危险废物利用的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委托至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意见。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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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延续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一款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第19项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闽政文〔2015〕488号 附件2第3项 一万吨以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下放至福州、厦门市环境保护部门。 《福建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部分权限下放、委托反馈意见的函》 闽审改办〔2017〕31号 经审核,同意你厅提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中8大类84小类危险废物收集、贮存、焚烧(1万吨以下)、填埋的经营许可证审批权限下放至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同意你厅提出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发”事项中8大类84小类危险废物利用的经营许可证审批事项委托至各设区市及平潭综合实验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意见。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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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废物转移许可 |
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由产生单位或者收集单位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转移固体废物出区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接收单位的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 (四)拟转移的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过程及工艺、成分分析报告、物理化学性质登记表; (五)接收单位利用或者处置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废物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及利用或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方法等的介绍资料; (六)证明接收单位能对区内固体废物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材料;出区废物是危险废物的,须提供接收单位所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接收单位章。 第四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区申请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出区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1年。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通关单,并对固体废物免于实施检验。海关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湖里区、海沧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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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废物转移许可 |
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废物转移许可 |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内单位产生的未复运出境的残次品、废品、边角料、受灾货物等,如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需出区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应当由产生单位或者收集单位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一)转移固体废物出区申请书; (二)申请单位和接收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接收单位的经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 (四)拟转移的区内固体废物的产生过程及工艺、成分分析报告、物理化学性质登记表; (五)接收单位利用或者处置废物方式的说明,包括废物利用或者处置设施的地点、类型、处理能力及利用或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的处理方法等的介绍资料; (六)证明接收单位能对区内固体废物以环境无害化方式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材料;出区废物是危险废物的,须提供接收单位所持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接收单位章。 第四十一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出区申请后,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出区的决定,批准文件有效期1年。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办理通关单,并对固体废物免于实施检验。海关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场所行政管理部门和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湖里区、海沧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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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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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一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土壤固废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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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夜(午)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 |
夜(午)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〇四号 2021年12月24日 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福建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六十九号 2022年3月30日 第四十九条 第二款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午间、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午间、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2021年6月2日 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在前款规定的时间段内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进行建设施工作业的,应当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证明需要行政协助的,有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要的行政协助。噪声排放者应当提前三日将具体施工内容、施工时段和减振降噪措施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和居民。 |
行政许可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大气与应急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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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资质证书核发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资质证书核发 |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2023年2月22日 第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排气检测机构实施:㈠通过计量认证;㈡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㈢检测人员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考核合格;㈣检测线数量与检测量配比符合规划要求;㈤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
行政确认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大气与应急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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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新车注册登记环保审核 |
新车注册登记环保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 2016年1月1日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厦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2023年2月22日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注册登记申请 |
行政确认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大气与应急处 |
市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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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排污权的核定 |
初始排污权进行核定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 二、合理核定权属。 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和程序由省环保厅牵头对《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修订明确。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指标,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对象应于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排污权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排污权核定后,其有效期统一为5年,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自实际排污之日起计算。确认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减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内出让,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完成的减排措施所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2019年5月23日前出让,逾期作废。 七、加强组织实施 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排污权资源稀缺程度、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排污费征收等因素,制定或调整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省环保厅负责核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设区市负责核定其他工业排污单位、工业集中区集中供热和废气、废水集中治理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治理单位的排污权。设区市可以委托县(区)核定其辖区范围内的排污权。省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负责排污权的技术支持、日常事务等工作;地方各级排污权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收储、出让及相关工作。强化能力建设,完善污染源基础数据库信息平台、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和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规范排污权档案管理,确保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
行政确认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综合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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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排污权的核定 |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 二、合理核定权属。 初始排污权和可交易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实行分级管理,具体办法和程序由省环保厅牵头对《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修订明确。新(改、扩)建项目排污权指标,应根据其环境影响评价结果核定。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对象应于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排污权核定,以后原则上每5年核定一次。排污权核定后,其有效期统一为5年,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自核定之日起计算,新(改、扩)建项目自实际排污之日起计算。确认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减排措施完成之日起5年内出让,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22日完成的减排措施所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应在2019年5月23日前出让,逾期作废。 七、加强组织实施 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综合考虑排污权资源稀缺程度、污染治理成本、行业承受能力、排污费征收等因素,制定或调整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标准。省环保厅负责核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权;设区市负责核定其他工业排污单位、工业集中区集中供热和废气、废水集中治理单位及城镇污水集中治理单位的排污权。设区市可以委托县(区)核定其辖区范围内的排污权。省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技术中心负责排污权的技术支持、日常事务等工作;地方各级排污权管理机构负责排污权收储、出让及相关工作。强化能力建设,完善污染源基础数据库信息平台、排污权交易管理平台和排污许可证管理平台,规范排污权档案管理,确保有偿使用和交易的顺利进行。 |
行政确认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综合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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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
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清洁生产审核办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第九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逐级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根据属地原则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列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列入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并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报当地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和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 第六条 地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范围提出年度需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评估的企业名单及工作进度安排,逐级上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确认后书面通知企业。 第九条 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成立评估专家组,各专家可采取电话函件征询、现场考察、质询等方式审阅企业提交的有关材料,最后专家组召开集体会议,参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评分表》打分界定评估结果并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 本地具有管辖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将评估结果及技术审查意见反馈给企业,企业需在清洁生产审核过程中予以落实。 |
公共服务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综合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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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
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清洁生产审核评估与验收指南》 第十五条 负责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相关单位成立验收专家组,开展现场验收。现场验收程序包括听取汇报、材料审查、现场核实、质询交流、形成验收意见等。 第十八条 地市级(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节能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验收“合格”与“不合格”企业名单报送省级主管部门,由省级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或在其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布,对于验收“不合格”的企业,要求其重新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
公共服务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综合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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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 |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 |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
公共服务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大气与应急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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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环境噪声污染申报登记 |
环境噪声污染申报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以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所发出的噪声值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情况,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噪声值和防治设施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并采取应有的防治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商业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情况。 |
公共服务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大气与应急处 |
区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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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涉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第四款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第四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 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
公共服务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区级 |
|
4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不涉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第四款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第四款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 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网上备案方式。 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
公共服务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区级 |
|
42 |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
公共服务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区级 |
|
43 |
入海排污口备案 |
入海排污口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环评处 |
市级 |
|
44 |
从事含氢氯氟烃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备案 |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单位备案 |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申请单位生产、使用相应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业绩情况,核定申请单位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予以公告,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销售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二、HCFCs销售、使用备案管理 年度HCFCs经销量在1000吨(含)以上的HCFCs销售企业在我部办理销售备案;在1000吨以下的销售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办理销售备案。 (二)使用HCFCs作为原料用途的企业,应按照实际需求量在我部办理使用备案,备案量不得超过经地方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生产装置能力。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下的使用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进行使用备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大气与应急处 |
区级 |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审批服务事项清单202301版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责任单位 |
办理时限 |
跨省通办方式 |
跑动次数 |
零跑动实现方式 |
收件材料份数 |
行使层级 |
1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类项目) |
行政许可 |
环评处 |
受理后5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2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除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类项目外) |
行政许可 |
环评处 |
受理后5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3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行政许可 |
环评处 |
受理后3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4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行政许可 |
环评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区级 |
5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类项目) |
行政许可 |
环评处 |
受理后5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区级 |
6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除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类项目外) |
行政许可 |
环评处 |
受理后5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区级 |
7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行政许可 |
环评处 |
受理后3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区级 |
8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环评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9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环评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2 |
区级 |
10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环评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2 |
区级 |
11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证补办 |
行政许可 |
环评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2 |
区级 |
12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 |
环评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2 |
区级 |
13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行政许可 |
水与生态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4 |
市级 区级 |
14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大气与应急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区级 |
15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申领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16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申领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17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18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补发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19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20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21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受理后5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2 |
市级 区级 |
22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23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4 |
市级 |
2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新申领(重新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受理后2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2 |
市级 区级 |
25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区级 |
26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2 |
市级 区级 |
27 |
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废物转移许可 |
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5 |
市级 湖里区、海沧区 |
28 |
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废物转移许可 |
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废物转移许可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5 |
市级 湖里区、海沧区 |
29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区级 |
30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行政许可 |
土壤固废处 |
受理后5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2 |
市级 |
31 |
夜(午)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 |
夜(午)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大气与应急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区级 |
32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资质证书核发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资质证书核发 |
行政确认 |
大气与应急处 |
受理后2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33 |
新车注册登记环保审核 |
新车注册登记环保审核 |
行政确认 |
大气与应急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5 |
市级 |
34 |
排污权的核定 |
初始排污权进行核定 |
行政确认 |
综合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3 |
区级 |
35 |
排污权的核定 |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 |
行政确认 |
综合处 |
受理后2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3 |
区级 |
36 |
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
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
公共服务 |
综合处 |
受理后2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2 |
区级 |
37 |
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
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
公共服务 |
综合处 |
受理后2个工作日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3 |
区级 |
38 |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 |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 |
公共服务 |
大气与应急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5 |
区级 |
39 |
环境噪声污染申报登记 |
环境噪声污染申报登记 |
公共服务 |
大气与应急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区级 |
4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涉密) |
公共服务 |
环评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2 |
区级 |
4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不涉密) |
公共服务 |
环评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区级 |
42 |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
公共服务 |
环评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2 |
市级 区级 |
43 |
入海排污口备案 |
入海排污口备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环评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市级 |
44 |
从事含氢氯氟烃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备案 |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单位备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大气与应急处 |
即办 |
申请人可在异地通过福建省网上办事大厅申请办理厦门市辖区内该事项手续 |
一趟不用跑 |
网上受理快递送达 |
1 |
区级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证明事项清单202301版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审批服务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名称 |
事项类别 |
行使层级 |
证明材料 |
1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类项目)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2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除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类项目外)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3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4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核与辐射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区级 |
无 |
5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类项目) |
行政许可 |
市级 区级 |
无 |
6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除不涉及环境敏感区的房建、市政、交通、水利类项目外) |
行政许可 |
市级 区级 |
无 |
7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
一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区级 |
无 |
8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9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区级 |
无 |
10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区级 |
无 |
11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证补办 |
行政许可 |
区级 |
无 |
12 |
排污许可 |
排污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 |
区级 |
无 |
13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
行政许可 |
市级 区级 |
无 |
14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
行政许可 |
区级 |
无 |
15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申领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16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重新申领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17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18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补发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19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20 |
辐射安全许可 |
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21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放射性核素排放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 区级 |
无 |
22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23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24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新申领(重新申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行政许可 |
市级 区级 |
无 |
25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 |
行政许可 |
市级 区级 |
无 |
26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延续 |
行政许可 |
市级 区级 |
无 |
27 |
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废物转移许可 |
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 湖里区、海沧区 |
无 |
28 |
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废物转移许可 |
海关特殊监管区固体废物转移许可 |
行政许可 |
市级 湖里区、海沧区 |
无 |
29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市级 区级 |
无 |
30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延长危险废物贮存期限审批 |
行政许可 |
市级 |
无 |
31 |
夜(午)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 |
夜(午)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区级 |
无 |
32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资质证书核发 |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委托资质证书核发 |
行政确认 |
市级 |
无 |
33 |
新车注册登记环保审核 |
新车注册登记环保审核 |
行政确认 |
市级 |
无 |
34 |
排污权的核定 |
初始排污权进行核定 |
行政确认 |
区级 |
无 |
35 |
排污权的核定 |
可交易排污权核定 |
行政确认 |
区级 |
无 |
36 |
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
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
公共服务 |
区级 |
无 |
37 |
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
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
公共服务 |
区级 |
无 |
38 |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 |
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备案 |
公共服务 |
区级 |
无 |
39 |
环境噪声污染申报登记 |
环境噪声污染申报登记 |
公共服务 |
区级 |
无 |
40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涉密) |
公共服务 |
区级 |
无 |
41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不涉密) |
公共服务 |
区级 |
无 |
42 |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
公共服务 |
市级 区级 |
无 |
43 |
入海排污口备案 |
入海排污口备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市级 |
无 |
44 |
从事含氢氯氟烃等消耗臭氧层物质经营活动备案 |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单位备案 |
其他权责事项 |
区级 |
无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证明事项清单
序号 |
单位 |
可出具的证明事项 |
1 |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
无 |
2 |
厦门市思明生态环境局 |
无 |
3 |
厦门市湖里生态环境局 |
无 |
4 |
厦门市集美生态环境局 |
无 |
5 |
厦门市海沧生态环境局 |
无 |
6 |
厦门市同安生态环境局 |
无 |
7 |
厦门市翔安生态环境局 |
无 |
8 |
厦门市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支队 |
无 |
9 |
厦门市环境监测站 |
无 |
10 |
厦门市环境科学研究院 |
无 |
11 |
厦门市环境宣传教育中心 |
无 |




